(2016)浙078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吕青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8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花园大道585号商检大楼。负责人:任慷,系永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寿补、吕中雷,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益新。被告:程益新。被告:程忠厚。被告:何果。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派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卢红广。被告:吕青松。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吕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寿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吕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63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码:永国用(2011)第979号】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7.76%;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均为7.76%;以上三笔借款的偿还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265.43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和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45.01元和0.08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3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29.36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5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其余利息拖欠至今。现借款均已逾期,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已严重危及借款的安全。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为156869.81元);2、判令原告对第六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码:永国用(2011)第97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第六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码:永国用(2011)第979号】在最高余额3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吕青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程益新、程忠厚、何果、吕青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年利率为7.76%;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均为7.76%;以上三笔借款的偿还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200万元和230万元和150万元三笔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其中第二、三、四被告的担保额度为最高额1100万元,第五被告的担保额度为最高额638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六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码: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码:永国用(2011)第979号】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8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上述抵押房产系第六被告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7、浙商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利息支付情况第一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265.43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和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45.01元和0.08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3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29.36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5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其余利息拖欠至今的事实。8、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经其确认的用于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及方式。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吕青松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各被告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5)第0037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7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5)第00380号、第0037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23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7.7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8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被告程益新、何果、程忠厚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100万元,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余额为63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青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青松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979号】作抵押,对原告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800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扣收265.43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和12月21日在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扣收45.01元和0.08元用于归还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10月21日在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扣收29.36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程益新、程忠厚、何果、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青松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就该抵押物仅在最高余额380万元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除原告在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划扣部分利息外,未有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5.43元;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本金为2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9元;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6%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36元;罚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及案件受理费17523元对被告吕青松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222号6幢(第1-7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1)第979号】在最高余额3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案件受理费26746元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案件受理费26746元在最高余额63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