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阳阳与胡惠云、黄国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阳,胡惠云,黄国利,胡敏,姜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胡阳阳,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巧丽,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惠云,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黄国利,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胡敏,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第三人姜芹,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阳阳诉被告胡惠云、黄国利和第三人胡敏、姜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巧丽和第三人胡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黄国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姜芹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姑父、姑妈,两第三人系原告父母。2010年3月2日,两第三人借用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在“福华金色家园”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2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述商品房为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两被告拒不协助。请求判令:1、确认福华金色家园9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一套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黄国利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原告父母借用两被告的名义为其购买福华金色家园商品房一套与事实不符,该房是胡敏买的。原告要求协助过户,被告无法办理,因为胡敏还有房贷未还。补签协议被告也承认,房子还是属于胡敏的。被告胡惠云未作答辩。第三人胡敏陈述,第三人胡敏原来确实打算将该商品房赠与原告。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第三人心里不舒服,现不同意把房子赠给原告。第三人姜芹陈述,该商品房当初就是给胡阳阳买的,因为买房子时胡阳阳还未成年,不能以胡阳阳的名义买房。因两被告长期居住在泗阳,所以就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子,但是该房子实际所有权人是胡阳阳。因胡阳阳现已成年,并且按揭贷款也由胡阳阳来偿还,所以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姜芹认为被告应该履行协助义务,将该房产过户给胡阳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国利于2010年3月2日与江苏福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苏福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3号商品房一套,以221457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国利。该商品房已交纳了部分首付款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现该房已交付给第三人胡敏,胡敏装修后入住。2012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胡敏、姜芹用现金以黄国利名字购买房屋一套(福华金色家园9号楼2单元103室,面积为90.91平方米,轿车库2-4号,面积25.97平方米),现对该财产进行如下处理:1、福华金色家园9号楼2单元103室房属于胡阳阳所有,轿车库2-4号属于胡敏所有;2、胡敏、姜芹在未另组家庭时有在103室房屋居住的权利,否则无居住权;3、现有的房贷在胡阳阳毕业前由胡敏承担,毕业后由胡阳阳承担;4、胡阳阳在毕业后,如果在外地买房可与胡敏协商卖该房,胡敏同意后方可卖该房,否则不得出售。--签名:黄国利、胡惠云—胡敏、姜芹”。该商品房房贷系第三人胡敏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国利及两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被告和两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系谁所有。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两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没有约定房屋分割份额,两第三人对该房产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两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可反映以下事实:该房的实际购买人为两第三人,两第三人约定将该房赠与原告,该房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没有还清。但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不仅要求赠与人同意赠与,而且要完成交付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赠与行为才告完成。现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两第三人,姜芹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胡敏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则胡敏所占的份额无法履行。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一半享有所有权。两被告应在该房按揭贷款还清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一半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阳阳和第三人胡敏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福华金色家园9号楼2单元103室商品房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被告胡惠云、黄国利在该房屋按揭贷款还清后立即协助原告胡阳阳、第三人胡敏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原告胡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审 判 长 朱慈双审 判 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永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