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业成、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业成,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传浩,何娟,郑业林,汪本兰,余菊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业成,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26号高新集团大厦C座一楼。法定代表人:凤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产业基地C3楼10层。法定代表人:张传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传浩,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一审被告:何娟,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审被告:郑业林,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审被告:汪本兰,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审被告:余菊萍,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再审申请人郑业成与被申请人合肥高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一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维公司)、张传浩、何娟、郑业林、汪本兰、余菊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业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过程中,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主动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张传浩骗取贷款案,我大队于2014年8月8日立案侦查,经调查张传浩申请贷款资料中涉嫌提供虚假合同,两笔贷款情况如下:1、利用碧湖云溪望湖园16幢B3座房屋、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1605室(产证号:合产047281),位于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301室、305室、302室、303室(产权证号分别为:庐045517、庐045528、庐045518、庐045519)向高新担保公司申请担保从交通银行合肥高新支行担保借款900万元……”。根据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正是由于张传浩的诈骗,才导致郑业成提供自己的房产用于张传浩借款的抵押物,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牵连、具有必然关系。据此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的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情况说明》是由郑业成向二审法院提交,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并未向二审法院发函,要求移送或中止审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和附相关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或移送案件的形式要件。《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张传浩在申请贷款资料中涉嫌提供虚假合同骗取贷款,该大队对其立案侦查,该内容与本案高新公司代偿贷款后行使追偿权非同一事实,《情况说明》并未涉及高新公司与郑业成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郑业成在二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反担保时,高新公司有骗取反担保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郑业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业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