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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冉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邦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懋萍,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该市。原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峰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峰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亚泰公司依法承包了本县“菁菁佳苑二期”工程。后亚泰公司成立了亚泰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事务和施工建设。因工程施工需要,亚泰项目部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订购合同》,约定亚泰项目部向原告订购四种等级的混凝土,合同还对单价、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亚泰项目部却未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后经原告与亚泰项目部结算,达成了结算总金额为100万元的书面协议。后原告又与亚泰项目部及其代表达成了《混凝土材料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对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截止现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万元;2、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的标准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息5%的标准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2、天峰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3份;3、结算书复印件1份;4、混泥土材料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亚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就与被告签订合同,属违法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2、被告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有关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协议,被告对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不承担责任;3、原告向我们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计为910257元,我们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17万多元,已超额支付26万元,原告应当返还;4、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利滚利的算法,不应当得到支持;5、合同约定的月息5%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承诺书复印件1份;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3、照片及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4、借条及支付审批表复印件2份;5、支付凭证34份。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认为亚泰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冉永生与肖红林只是亚泰项目部聘请的一般工作人员,他们不具备签字的资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结算书虽有亚泰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但无公司公章,且被告亚泰公司拒绝追认该份结算书的效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最终结算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2、原告提交的混泥土材料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被告亚泰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书上谭威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的字,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谭威没有签字的资格;本院认为,该份混泥土材料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虽有签字但无公司公章,且被告亚泰公司拒绝追认其效力,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被告就货款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合作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谭威具有代表亚泰项目部签字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亚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合作协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审批表及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付2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向原告付款26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天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批发、零售。被告亚泰公司系酉阳县“菁菁佳苑二期”工程(又名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的承包方。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亚泰公司成立了亚泰项目部(无工商登记、已撤除),王志国负责其中二标段的施工。2012年8月10日,亚泰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天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订购合同,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2.(2)约定:1、基础、地梁浇筑部位完毕7日内付款100万,或9月30日前无论基础、地梁是否全部浇筑完毕都支付60万元;二层主体全部浇筑完毕7日内付款100万;4层主体全部浇筑完毕7日内付款200万;6层主体全部浇筑完毕7日内付款100万;主体封顶浇筑完毕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如甲方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按逾期所欠款项总额的月利息5%向乙方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只有混凝土供应小票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作为月度结算凭证。其他涉及双方结算、付款、协商、函件往来的公务往来事项,甲方以加盖公章或项目印章为依据,乙方以加盖企业公章为依据;涉及财务收、付款的,可以盖甲方或乙方的财务章生效。除前述已约定的送货小票签收外,甲、乙双方任何私人签字不作本合同履约依据。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因原告方不具备相关资质合同终止履行。经双方结算后货款总计91025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1日支付1771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5年8月底委托城建公司支付26万元,总计支付1177710元。另,2013年4月20日,谭威与王志国签订合作协议,与王志国合作管理涉案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前期所有的债权、债务、收益由王志国负责处理。2013年8月25日,谭威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酉阳新城区钟多组团三房建设项目(二期)王志国承包标段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该工程前期的债权债务谭威处理这类事项时,必须见王志国同志的认可签字单后,方能处理”。经释明,被告亚泰公司同意对其辩称的多支付的款项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追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亚泰项目部是被告亚泰公司为工程需要临时设立,属被告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应当由被告亚泰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预拌混凝土加工订购合同,合同内容为订购预拌混凝土,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预拌混凝土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经营,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范围,原告具有建筑材料零售资质,但未取得预拌混凝土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承包资质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必然产生影响,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天峰公司不具有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资质,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峰公司向亚泰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亚泰项目部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亚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9月4日后便未再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即终止,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不再适用。经2012年9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总计应付货款910275元,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另行约定,故被告应当于结算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合同第五条.2.(2)约定:“如甲方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按逾期所欠款项总额的月利息5%向乙方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于结算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款项,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要求调整,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未对违约金与货款本金的冲抵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总计支付1177710元,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货款本金910257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重庆天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