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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褚文明与张国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文明,张国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褚文明,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萍(系原告之妻),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国宾,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褚文明与被告张国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文明诉称,被告至2014年1月28日拖欠工程运费2万元,经多次催讨不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国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国宾承包工程,原告褚文明开货车给被告的承包工程拉土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运费款,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万元,并在梧桐大道旁边的农行里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运费贰万元正(20000—).张国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劳务活动,被告在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为原告出具了尚欠运费款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费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褚文明运费款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赵 杨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