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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业豪与杨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豪,杨俊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6号原告张业豪,又名张国选,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涛,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业豪诉被告杨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业豪诉称,原告在鲁山县下汤镇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5月,被告在开发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才子家园”工程中,在原告处采购钢筋,并向原告约定所欠钢筋款待楼房封顶时全部结清。至2014年底被告共用原告钢筋价值404562元,清偿130000元后下余27456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钢筋款2745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俊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鲁山县下汤镇经营钢材生意。在建设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的“才子家园”工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自2014年5月至9月,共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404562元,分五次支付原告共130000元,下余274562元未付。2015年6月3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才子家园工地2014.5.6-2014.9.24共用钢筋款肆拾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圆(¥404562元)已付款:壹拾叁万圆整(¥130000元)下欠:贰拾柒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圆(¥274562圆)。杨俊涛。2015.6.3日”。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李勤勤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五份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主要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74562元未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与“才子家园”工程开发者或施工者的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钢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张业豪钢筋款274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杨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