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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瑾萍诉丁梅香、陈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瑾萍,丁梅香,陈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黄瑾萍,女,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梅香,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炎发,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黄瑾萍诉被告丁梅香、陈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瑾萍的委托代理人薛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梅香、陈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瑾萍诉称,被告丁梅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9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人民币,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8分。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未偿还本息,被告丁梅香和被告陈炎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丁梅香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9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息为1.8分;证据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回单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丁梅香转账汇款,合计为79万元人民币;证据三、家庭关系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丁梅香和被告陈炎发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且原告已提交证据一、二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瑾萍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丁梅香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9万元、20万元。三笔款项借出后,被告有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之间的利息。因被告未偿还2014年10月之后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丁梅香向原告出具本案中的三张借条,三张借条的借款金额,落款时间均按汇款时间金额书写。之后,俩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另查,俩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瑾萍与被告丁梅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回单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三张借条均载明“利息0.18”,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应按1.8%,并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1.8%偿还了部分利息。结合平潭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梅香、陈炎发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梅香、陈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瑾萍借款本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8元,由被告丁梅香、陈炎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