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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兴芳与张万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芳,张万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兴芳。法定代理人解培栋。委托代理人程传军,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杰。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宝玺、庞洪博,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郎永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芳与被告张万杰、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汽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芳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军,被告张万杰及被告聊城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宝玺、庞洪博、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郎永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芳诉称,2015年5月3日10时10分,在国道105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流泽大桥南侧路口,张万杰驾驶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兴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兴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东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万杰、张兴芳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7.10元、误工费27549.05元(235天117.23元/天)、护理费5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9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80.8元(11882元/年20年22%)、外伤性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5840元、医疗器械108元、车损3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39557.33元。被告张万杰、被告聊城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张万杰为我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1.鲁P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没有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2.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10分,在国道105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流泽大桥南侧路口,张万杰驾驶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兴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兴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东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万杰、张兴芳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兴芳受伤后,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双髋关节前脱位;6、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8946.66元。后转入东平县安康精神病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6866.34元。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张兴芳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分别于2015年8月3日支出药费579.70元、同年9月1日支出药费535.90元、同年9月30日支出药费685.50元、同年10月30日支出药费681.10元、同年12月2日支出药费333.10元、同年12月30日支出药费581.50元、2016年1月27日支出药费270.50元、同年3月7日支出药费570元、同年4月21日支出药费574.80。被告聊城汽运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检查中显示有脑萎缩,其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于原告继续治疗精神障碍的费用做出了评估,约计6000元,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则2015年12月18日后发生的药费均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中。原告张兴芳出院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提供济南平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兴芳左髋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治疗期限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张兴芳支付鉴定费3200元。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6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兴芳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兴芳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张兴芳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张兴芳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解培栋、其女儿解某甲、其女婿刘某乙护理,要求解培栋、解某甲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刘某乙按照工资11000元/月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渔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以证实刘某乙的收入状况。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张兴芳还提供收据三张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坐便椅、纸尿裤等支出108元。原告张兴芳另主张车损3000元、营养费2800元,均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张兴芳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9987.10元、误工费27549.05元(235天117.23元/天)、护理费5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9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280.8元(11882元/年20年22%)、外伤性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5840元、医疗器械108元、车损3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39557.33元。同时查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张万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聊城汽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还查明,原告张兴芳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聊城汽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先期赔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张兴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万杰、张兴芳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48628.30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处方签等在案证实,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聊城汽运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对于原告继续治疗精神障碍的费用做出了评估,约计6000元,原告2015年12月18日后发生的药费均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中,其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程度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聊城汽运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原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济南平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6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解培栋、其女解某甲、其女婿刘某乙护理,并要求解培栋、解某甲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刘某乙按照工资11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气垫、坐便椅、纸尿裤等,因未提供主治医师医嘱要求及合法的支出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伤程度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其合理损失。据此,原告张兴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8628.30元、误工费7649.25元(235天32.55元/天)、护理费9200元(50元/人/天2人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11882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5840元,共计132358.35元。被告张万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张万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万杰与原告张兴芳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张万杰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原告张兴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万杰承当本案60%的责任,因本案被告张万杰系被告聊城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聊城汽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49.25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0元,共计79130.05元,扣除其先期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69130.05元;二、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兴芳剩余损失53228.30元的60%即31936.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再支付28936.98元;三、驳回原告张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户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94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894元,由原告张兴芳负担3042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