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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永健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等。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等人因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参与诉讼活动,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二)申请人对征收决定先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应当中止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此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实现不当诉讼目的、滥用司法职权的重大嫌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项规定,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已被确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再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某某等人针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经审查,案外人郭友立已就上述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郭友立要求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