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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0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2月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较深的了解,致婚后生活中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之母及其姐姐经常插手我两之间的事务,导致被告经常大打出手殴打我。特别是2015年3月我们两人在云南搞火补生意,因我身体不舒服在床上休息时被告将凉水泼在床上不让我睡觉。平时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责任心,不给我生活费,不关心我,经常将我往出赶,把我不当他们家庭成员对待。2013年6月我给被告说话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的二姐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2013年年底被告二姐来我娘家看孩子,我妈问被告二姐为啥要打我时,被告二姐当时就打了我母亲。现在两家关系也不好,我也实在无法和他生活下去,现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我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三,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被子4床归我所有。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份订立婚约关系,2012年1月1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生一男孩金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去云南打工,初期关系尚可,自生育孩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从外地回家,被告仍在云南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自相识、订婚到登记结婚相处近一年时间,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虽分居生活,但尚不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继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