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34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00。委托代理人李旭光、钟国威。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633。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32。被告张某丙,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795。被告张某丁,女,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07。被告张某戊,女,汉族,住广州市黄浦区。身份证号码:×××2823。被告张某己,女,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03。被告张某庚,女,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02。被告张某辛,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37。被告张某壬,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833。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加妹于××××年结婚。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加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获得了由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社配股的一份股份。张加妹享有的股权证编号为0913001643,原告享有的股权证编号为0913001644。2011年12月17日,××去世。2013年年初,原告与几被告因就如何处分被继承人张加妹的股份分红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加剧原告亲属间的矛盾,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社暂停了该股份分红的发放,并告知待原、被告几方协商一致确定该股份分红分配问题后才发放股份分红。该纠纷经村委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多次组织调解未果。被继承人张加妹与原告共同享有的两份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享有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其中一份股份归原告所有,另一份股份为被继承人张加妹所遗留遗产。被继承人张加妹与原告共生育有8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及张松耀,其中张松耀于2011年8月23日先于被继承人张加妹去世,因此,被继承人张加妹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以及张松耀,张松耀的两个儿子被告张某辛、张某壬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加妹的上述股份分红。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被继承人张加妹享有的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一份的股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继承该股份的九分之一,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各继承该股份的十八分之一;2、请求对被继承人张加妹所有的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分红10700元进行分配,原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继承得1189元,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各继承得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现在还有病,每月都要吃药,开支比较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接受继承后继承回来的份额今后会全部赠与原告,以解决原告生病和生活的开支。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继承人张加妹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九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张某甲、二儿子张某乙、三儿子张松耀、四儿子张某丙,大女儿张某丁、二女儿张旺仪、三女儿张某戊、四女儿张某己、五女儿张某庚。××去世,张旺仪去世之前无结婚也无生育子女;张松耀于2011年8月23日因意外死亡,张松耀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张加妹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其生前并无立有遗嘱。张加妹生前与原告梁某分别享有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一份,其中张加妹的股权证编号为0913001643,原告梁某的股权证编号为0913001644。张加妹去世后至2013年3月,其名下的股权的分红由原告梁某领取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其后,原、被告对张加妹的股份分红的分配产生争议,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暂停支付该股份分红至今。该股份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分红有10700元未领取。该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证明、户口本、调解记录、张加妹的死亡注销证明、张松耀的死亡注销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张加妹生前与原告梁某在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所享有的编号为0913001643、0913001644的两份股权为其与原告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其与原告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本案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张加妹与原告梁某共同所有的编号为0913001643、0913001644的两份股权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梁某所有,其余的为张加妹的遗产。鉴于编号为0913001644的股权是登记在原告梁某的名下,为方便分割,该份股权归原告梁某所有为宜,余下的编号为0913001643的股权,则作为张加妹的遗产,由原、被告等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加妹生前无立下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张加妹与原告共生育了九个子女,其中二女儿张旺仪于1982年死亡,张旺仪没有生育子女,故不存在代为继承的问题;张松耀于2011年8月23日先于张加妹死亡,故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儿子即被告张某辛、张某壬两人代位继承。再依照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张加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计有9人,分别为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以及张松耀,各人可分得张加妹遗产的九分之一,其中张松耀因早于张加妹死亡,发生代位继承,其可继承的九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张某辛、张某壬代位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加妹在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享有的编号为0913001643的股权由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分得九分之一,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各分得十八份之一。二、被继承人张加妹在东莞市麻涌镇大盛股份经济联合社享有的编号为0913001643的股权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分红1070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分得1189元,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各分得594元。本案受理费1060.4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各负担117.82元、被告张某辛、张某壬各负担5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