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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211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李彦荣,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被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李豫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彦荣诉被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彦荣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彦荣撤回对被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