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苗新新与李玉建、曹军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新,李玉建,曹军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苗新新(曾用名苗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建,居民。被告曹军臣,居民。原告苗新新诉被告李玉建、曹军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苗新新庭前撤回了对李玉芳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新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李玉建、曹军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新新诉称,2011年7月9日,借款人李玉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李玉建、曹军臣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建辩称,借款人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没有告知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军臣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当时借钱的时候说用3个月,被告就给签字了,但是对利息约定被告不清楚;关于借款的事情,是他们商量好的,被告签完字就走了。李玉芳拿完钱后,说以后保证不让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玉芳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据;被告曹军臣、李玉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将8万元交付于借款人李玉芳。同日借款人李玉芳用另一纸张向原告出具说明:借苗新8万元利率3分,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4分利率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底借款人李玉芳仅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字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见到借款人书写的利息说明,如果有利息的话两被告不会签字;两被告称借款超过保证期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经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还委托他人催要,并申请证人苗某甲及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苗某甲能够证明自2012年1月份起和其配偶高玉萍一起经常向两被告催要,直接当面要、电话催要,至今高玉萍的手机还保存着要款信息;证人苗某乙证明2012年1月份和苗某甲一起去车站村去找过李玉建,没有找到,5、6个月后又去找过,也到曹军臣家催要过,家里有人。曹军臣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李玉芳要钱,李玉芳没有给钱,然后找到曹军臣,曹军臣又给帮忙催的,又称苗某甲经常给曹军臣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说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玉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李玉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李玉芳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曹军臣、李玉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与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逾期按4分利率结算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但本案处理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单独向原告出具的利息说明两担保人即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字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对于保证人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同等利率支持利息。庭审中两被告又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经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还委托他人催要,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2012年1月份起向两被告催要过,其中曹军臣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李玉芳要钱,李玉芳没有给钱,然后找到曹军臣,曹军臣又给帮忙催的,苗某甲也经常给曹军臣联系,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人已向原告归还的3000元应适用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依照公平原则,不适宜在本案借款中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可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再从中扣除3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臣、李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新新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同等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军臣、李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