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与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毛伟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赖福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因工作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撤销了对其代理人金元杰、吴景贵的委托授权。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烜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加工业务,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为被告加工五金冲件业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176,4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加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7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6,440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248,619.98元,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折合铁片等五金冲件,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25,059.98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48,619.98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上载明了最后四张发票的金额,并在余额一栏中载明“176,440”。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图纸、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款凭证、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仅代表收到发票,并非确认欠款,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原告认为对账单即表明被告确认结欠加工款,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案外人处,故无法提供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账单上余额一栏中载明了“176,440”的字样,故被告有关对账单仅为发票签收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也未能在本院给予的答辩期内对其接受发票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76,440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76,440元;二、被告昆山精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圣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6,440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80元,减半收取,计1,914.40元,保全费1,402.20元,合计3,31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