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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560号原告陈建春。被告丘海峰。原告陈建春诉被告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秋莉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丘海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3张(2015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拟证明被告一共三次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合计430000元,明确原、被告权利、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3页),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3张(2015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拟证明被告一共三次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合计430000元,明确原、被告权利、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3页),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被告丘海峰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建春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丘海峰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以前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当事人于当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陈建春,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776**号)。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建春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丘海峰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为抵押,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以前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当事人于次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陈建春,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939**号)。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建春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丘海峰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为抵押,向甲方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以前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2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23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陈建春,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2138**号)。上述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均载明,被告“如超过2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方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故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抵押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丘海峰归还原告借款合计464400元(其中本金430000元,利息34400元,利息暂从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丘海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430000元,有当事人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有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故涉诉借贷纠纷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于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可以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陈建春与被告丘海峰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丘海峰向原告陈建春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三、原告陈建春对被告丘海峰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0号8栋1单元2-1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海峰负担并迳付原告陈建春。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