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秦鸿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鸿,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964号原告秦鸿。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薛静,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7号地上一层部分、二层和三层。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薛静,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鸿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鸿、被告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鸿诉称:秦鸿于2016年2月28日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润之园二级铁观音”32盒。购买后,秦鸿发现该产品有2个保质期,产品盒子上打印的保质期为18个月,但打码出来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之间只有17个月。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标注2个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该产品在包装宣传上写有“一手货绝对低于市场价、物美价廉”等词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秦鸿认为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的行为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欺诈行为,故诉请判令: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退还秦鸿货款622.4元并赔偿1867.2元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共同辩称: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均履行了对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等法定审查义务。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而且并未过期,也不存在危机人身安全的隐患问题。关于秦鸿所称的保质期差别问题,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解释称,打条码的喷码保质期与盒子上的打印保质期相差1个月,系印刷错误导致,且并非为延长了1个月的质保期,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以及损害。关于秦鸿所称价格低于市场价的宣传问题,因为涉案产品有其自己特有的品质,秦鸿的参照没有可比性。综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认为秦鸿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秦鸿诉请。经审理查明:秦鸿于2016年2月28日下午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宁国市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润之园”牌铁观音32盒,单价为20.7元,共计662.4元。涉案产品外包装采用铁盒外裹覆透明塑料膜的方式。消费者购买时直接阅读铁盒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其中,铁盒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铁盒外包裹的透明塑料膜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至2016年6月4日。另外,涉案产品内包装上标有“一手货绝对低于市场价、物美价廉”等内容。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购买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悦家公司阳光店向秦鸿出售的“润之园”牌铁观音包装物上使用“绝对”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夸大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另,本案中,悦家公司阳光店所售涉案商品内外标签标识的保质期并不一致,由此说明,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综上,悦家公司阳光店销售的涉案商品,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应认定为欺诈。秦鸿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退还货款622.4元并赔偿1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秦鸿货款622.4元,并向秦鸿支付赔偿金1867.2元;悦家公司阳光店就上述付款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鸿于悦家公司阳光店、悦家公司退款同时,将购买的宁国市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润之园”牌铁观音32盒退还给悦家公司阳光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秦鸿预交),由悦家公司阳光店负担;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秦鸿;悦家公司阳光店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