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郦伟方与吕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伟方,吕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71号原告:郦伟方。被告:吕力江(曾用名吕立江)。原告郦伟方与被告吕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伟方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吕力江因需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定于年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吕力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力江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郦伟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力江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年底归还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中的“月利息0.015”就是指月利率1.5%。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吕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郦伟方与被告吕力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郦伟芳”与本案原告名字写法不同,但与原告“郦伟方”同音,现原告合法持有借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吕力江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力江应归还原告郦伟方借款本金59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吕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