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谢朝红、朱国秀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仁海,谢朝红,朱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仁海。被执行人:谢朝红。被执行人:朱国秀。复议申请人徐仁海因与被执行人谢朝红、朱国秀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仁海申请复议称:谢朝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使我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我仍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本院以(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朝红和朱国秀(共同借款人,谢朝红的妻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仁海221.7万元及相应利息。谢朝红、朱国秀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共同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在申请执行前的2015年1月12日,谢朝红、徐仁海、徐根喜(徐仁海的哥哥)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徐仁海将上述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221.7万元(包括法定的利息)转让给徐根喜,谢朝红与徐仁海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债务人谢朝红、债权人徐仁海及债权受让人徐根喜均在该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1月21日,徐仁海持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谢朝红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徐仁海诉谢朝红、朱国秀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时,根据徐仁海的申请,对谢朝红、朱国秀所有的三处房产实施了财产保全,予以查封。该案立案执行后,又进行了续封。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仁海与被执行人谢朝红及债权受让人徐根喜达成的债权转让和解协议,是在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受理申请执行前成立的,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约定。根据三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徐仁海已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徐根喜,其再以生效判决书为据申请执行,已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亦不应受理并执行,该案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受理、执行的(2015)徒执字第00407号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2日徐仁海、徐根喜、谢朝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徐仁海持生效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而非2014年1月2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仁海在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前,已于2015年1月12日日与徐根喜、谢朝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原审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00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徐根喜,故其已无权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审裁定撤销该院受理、执行的(2015)徒执字第00407号徐仁海申请执行的案件,并无不当。徐仁海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徐仁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迎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