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振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灿明,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思露,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方,该校员工。上诉人李振纲与被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李振纲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纲,被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万思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振纲于1994年6月入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从事法学教育工作,属于具有事业编制的员工。2013年12月19日,李振纲填写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学人员聘期考核登记表,未填写其教学课时完成情况、科研成果、科研项目及获奖情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考核登记表上评定李振纲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2014年7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印发了《关于公布2011-2013年聘期考核结果的通知》,公布李振纲聘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5年6月18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印发《关于公布2011-2013年聘期专任教师考核不合格人员处理情况的通知》,公布对2011-2013年聘期考核不合格人员的处理结果,其中对李振纲的处理结果为:李振纲在2007-2010聘期考核不合格,已予以低聘,本次在上次低聘基础上继续低聘,李振纲由副教授三级降至讲师一级。2015年6月17日,李振纲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李振纲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针对李振纲的“2011-2013年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结论无效。2015年6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52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李振纲。李振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李振纲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针对李振纲的“2011-2013年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结论无效;3、确认针对李振纲的“2007-2010年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结论无效;4、确认针对李振纲的研究生导师聘任2012-2014年度不合格的结论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振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未签订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2002年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李振纲起诉要求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其主体不适格。关于李振纲要求确认“2011-2013年聘期考核”不合格、“2007-2010年聘期考核”不合格以及研究生导师聘任2012-2014年度不合格的结论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李振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纲的起诉。一审判后,李振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振纲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改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李振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劳动争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振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振纲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振纲要求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是否适格;(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李振纲的考核考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关于李振纲要求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李振纲于1994年6月入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从事法学教育工作,属于具有事业编制的员工。李振纲诉请法院要求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其主体不适格。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李振纲的考核考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本案中,李振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工作人员对考核考评结果不服发生的争议,此类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当纳入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振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