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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鸿昌与昆明学斌商贸有限公司、侯司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学斌商贸有限公司,侯司国,侯朝辉,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贵香,梁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学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20层E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司国,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朝辉,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住。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朝芳,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第20层E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贵香,女,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述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鸿昌,男,汉族,1984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昆明学斌商贸有限公司、侯司国、侯朝辉、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贵香因与被上诉人梁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同意其缓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七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七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83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3月17日七上诉人签收通知,但未按照通知规定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学斌商贸有限公司、侯司国、侯朝辉、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贵香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七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照通知规定的事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