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蔺满洋、董倩与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蔺满洋,董倩,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蔺满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满洋。委托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倩。委托代理人杨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房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蔺满洋、董倩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蔺满洋、董倩的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银川市中级人民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3月6日签订了两份硅铁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即被上诉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卫市,故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驳回上诉人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蔺满洋、董倩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张伦林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