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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44号原告黄XX,男,1975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被告王XX,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找原告借9万元做生意,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XX赔还给原告黄XX所借人民币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3.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人社发【2014】76号文件一份,欲证明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7日下发文件同意泸西县农林和科学技术局员工王XX辞职。4.被告信息查询,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XX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XX以需要赔还房贷为由,向原告黄XX借款9万元,原告黄XX借款现金9万元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签字按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定于2009年5月15日还清。借款人:王XX。2009年3月28日。”借款时原告黄XX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XX催要无果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向原告黄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黄XX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7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87300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873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芳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