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秀明与黄燕金、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明,黄燕金,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036号原告何秀明,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燕金,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肖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何秀明与被告黄燕金、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明诉称,原、被告系乡邻关系,被告黄燕金及其丈夫肖勇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燕金分别出具4张借条交予原告执存,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被告黄燕金亲笔签名捺印,并约定利息按1.3%计算。借款人签名处写有黄燕丹、黄燕金,事实上黄燕丹与黄燕金系同一个人。被告向原告说明如原告需要用钱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黄燕金与被告肖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一方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利息23168元(月利率按1.3%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勇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燕金有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还款,只能等被告的房子卖出后才能归还借款,请求给被告半年时间卖房。被告黄燕金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4份,旨在证明被告黄燕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3%的事实。被告黄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60000元、20000元,4次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以现金出借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4份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按1.3%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燕金向原告何秀明4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负责偿还。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肖勇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3%支付自借款之日开始的未还利息,未超过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金、肖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秀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起,2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6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2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23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被告黄燕金、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