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静梅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梅,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炳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上诉人朱静梅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52分,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门口,将原告及莫某带回被告辖下的新市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为2015年2月9日17时30分至2015年2月10日16时40分。原告确认其收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阅读清楚;原告陈述大约5年前,其在机场路1号之3号万丽皮具城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一个商铺,原定于2010年7月28日交楼,由于开发商的宣传带有欺骗性,原告及其他5名购房者于2012年3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2012年12月,原告等人胜诉,并判决开发商将款项退回;原告等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该院将开发商的169万元扣押了,法院的解释是开发商涉及很多案件,被扣押的钱用于案件执行费了,原告等人多次到法院,并到政府部门上访;后该院通知原告等人当日到该院摇珠抽出评估公司,当日下午,原告到该院门口,并准备了两、三百份传单,和莫某一起在法院门口派发,该院的工作人员叫原告等不要在法院门口派发,于是原告与莫某就到法院旁边的一个楼盘派发;原告与莫某身穿印有“老赖欠款哪家强?白云区法院你最强白云区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字样的衣服派发内容是“曝光披着合法外衣的老赖-白云区人民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的传单;原告并陈述其与其他债权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到白云区人民法院门口拉横幅。第一次的内容是“白云区法院不要做开发商的代言人!还我血汗钱”,第二次大概内容是白云区法院任性,还我血汗钱,拉了十多分钟就被法院的人收走了横幅,然后带其去见法院院长,等等;原告主张其未进入法院,未阻碍他人办公。2015年2月9日当日,被告对莫某进行询问,莫某叙述其于2015年2月9日15时许,其和原告还有一个男子一起到白云区法院以派发传单的方式维权,后来就有警察到现场,劝他们以合法方式维权,他们没有听,后来大概17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时其与原告穿一件白色短袖,印有一些口号;维权内容是2012年其与原告以及其他四人在白云区法院与药华房地产公司打官司,药华���地产公司应该赔偿169万元人民币,但法院一直以后续还有其它案件,需要到时候一起发钱为由,拖着这笔钱,等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赖某进行询问,赖某陈述其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2015年2月9日15时许,其从外面办事回到法院,看见原告、莫某2人身穿状衣在法院门口派发传单,状衣印有“老赖欠款哪家强?白云区法院你最强白云区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字样,传单的标题是“曝光披着合法外衣的老赖-白云区人民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法院的信访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因该2人是赖某的当事人,其上前询问,原告、莫某提出要将169万元全额交付给6名申请人,不同意法院将该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满,赖某解释了法院的工作情况之后,原告说“你不用管我,你去做你的事情”,等等;赖某并陈述原告等从2014年下半年就开始来法院信访,分别在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4日在法院门口拉横幅,第一次横幅的内容是“白云区法院不要做开发商的代言人!还我血汗钱”,第二次没有记下来,内容主要是诬蔑法院处事不公、执行不力,当时出于平息事态没有报警。等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因其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拉横幅,2015年2月9日下午,伙同莫某穿着状衣到该法院门口派发传单,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为其要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门口拉横幅;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告伙同莫某穿着状衣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门口派发传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后原告于广州市白云区拘留所执行该处罚。被告亦于当日对莫某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莫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被告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决定对T恤一件(白色,印有“老赖欠款哪家强?白云区法院你最强白云区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的字)、传单292张(写有白云区���民法院霸占当事人169万元字样)进行保全;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上述物品收缴。被告还提交了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传单照片、白云区法院门口横幅照片、T恤照片、光盘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因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件处理不满,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到该院门口拉横幅,并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告同莫某穿着状衣到该院门口派发传单,经劝说仍不离去,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次数较多,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调查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之后进行询问,制作笔录,且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偿道歉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静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静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出示工作证,被上诉人口头传唤的程序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机关单位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是能否适用该款规定的必要条件,而上诉人是在法院上班前拉横幅15分钟,在距离法院百米之外的地方派发传单,完全没造成法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的行为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民警依法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无限制,滥用言论自由权利是法律不允许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广州市白云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两次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门口拉横幅,又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同莫某穿着状衣到该院门口派发传单,经民警劝说仍不离去。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次数较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该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传唤上诉人,并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