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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第839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近年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孤僻,无端怀疑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明原因突然于2014年9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农历2月,被告因我不去他的出租屋居住,在长虹十字再次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内心恐惧,见到被告就害怕,我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变本加厉恐吓威胁我。因我母亲生病及照顾女儿需要花钱,被告还向我要钱,我没有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持刀到我家威胁我,我遂报警。现我和家人都在不安和恐惧中度过,被告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不可原谅��伤害,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系男到女家,自结婚以来,对原告一直很好,和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并为原告家里建造房屋。我为了做生意便利和原告沟通好,才从原告家里搬到店里住的,我和原告有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家庭暴力。因我把做生意挣的钱交给原告,后向原告要2000元想回安康老家看望父母,原告不给,在电话里和原告为此事发生争吵,在我情绪激动、大脑失控、不理智的情况下,拿刀去找原告并说了一些威胁的言语,那都是生气说的话。我愿意改正,以后我一定会好好照顾原告和孩子,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认为原告所讲是不实之词,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且为初婚。2014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便利为由从原告家搬离在外租住。原告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作了书面笔录,并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当庭承认曾用刀具威胁、言语恐吓过原告,是因为生活压力大,原告不给其钱回家看望老人,才有此过激行为,被告向原告悔过、请求原谅,保证以后不会再有此行为。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2015)户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足以证明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宏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