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24号原告:沈某。被告:徐某甲,邮寄地址为:湖北省大悟县彭店乡乳山村五组。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4日生一子徐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4日生一子徐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