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205号乔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乙,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号某店门口,被告人乔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乔某乙的弟弟被告人乔某甲看到后,跑过来,兄弟二人一起殴打宋某甲,将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乔某甲、乔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乙在大连市某区某号某店门口,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被告人乔某甲(被告人乔某乙之弟)发现后,与被告人乔某乙共同殴打宋某甲,将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赔偿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急诊病历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宋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共同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