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爱民、被执行人曹士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曹士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02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镇山水大街龙凤居三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卫,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爱民。被执行人:曹士祥。委托代理人:刘文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民与被执行人曹士祥民间借款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河北故城县衡德工业园土地上的龙凤居幼儿园(无证,未完工)的财产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相关权益抵偿申请执行人李爱民的债务,但该裁定书中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益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曹士祥对该执行标的物不具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质证中,异议人增加请求,要求法院裁定对(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异议申请。1、(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投资拥有占有、使用的龙凤居幼儿园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设备是依据当时现实情况依法裁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2、异议人与夏庄镇政府签订的龙凤居合村并居开发协议,明确约定,异议人对投资形成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拥有占有、处置、使用等权利,但至今没有形成房屋及配套,该幼儿园建筑物是在集体土地上,异议人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查封的房产属于德州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异议人非查封财产的权利人,其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另外,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以上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查封财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曹士祥称,涉案房屋目前处于在建工程,我方只是建筑方无处置权。(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不合法,是曹士祥被胁迫所签,不是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项已经归还一部分,签署的协议是我再三要求才给我的,上面只有曹士祥的签字,没有日期。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明涉案的幼儿园坐落的位置土地使用权归故城县夏庄镇人民政府。证据二,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两页,证明申请人对涉案的幼儿园及所有的地上工程具有占有处置权。证据三,沿街合作开发协议、沿街补充协议、沿街商业分配协议共计四页。证明涉案幼儿园归申请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土地是集体所有,案外人与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三有异议,案外人进行沿街开发是违法的,无效。被执行人的质证意见:对异议人证据无异议,我方只是建筑方。我方出于被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公证书。已经归还一部分款,但是申请执行人并未扣除,我们对公证书有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李爱民与曹士祥因借款纠纷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并经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以(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因曹士祥未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2013年7月18日,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473号执行证书赋予该公证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李爱民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河北省故城县衡德工业园土地上的龙凤居幼儿园(无证、未完工)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相关权益抵偿申请执行人李爱民的债务。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故城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请求撤销(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另增加一项请求裁定对于(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2010年8月12日,故城县夏庄镇政府与异议人签订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建设衡德苑(园区社区),并约定异议人对项目范围内投资形成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合法拥有占有、使用、处置等权利。2011年1月29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沿街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由售房处共同销售,销售所得双方按五五分成。2012年5月16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的幼儿园、农贸市场归异议人所有,沿街由五五分成改为四六分成。2013年4月1日,双方又对沿街门市房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以自己建设的龙凤居半成品幼儿园楼工程作为执行担保,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担保协议,2013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自建的龙凤居幼儿园半成品楼及设备、所建区域的土地经营权抵偿所欠251.7万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曹士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在建幼儿园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根据异议人和曹士祥2012年5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幼儿园归异议人所有,曹士祥无权处置。故异议人以(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权益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曹士祥对该执行标的物不具有权益,请求撤销(2013)德城执字第949-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不是(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对(2013)德鲁北证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河北故城县夏庄镇罗小营村北土地上的龙凤居幼儿园及附属物(未完工建筑物,现已停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傅 雯人民陪审员  姜延文人民陪审员  祖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