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24号罪犯王宇,曾用名王高岭,农民。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宇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邳刑二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看守所期间发现余罪,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邳刑二初字第01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键盘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