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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王俊、滑勇、张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王俊,滑勇,张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宇、李明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职工。被告王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滑勇,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志远,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王俊、滑勇、张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宏宇、李明生,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勇、张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全面、及时、适当履行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经我行信贷员催收无果,为避免财产受到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本金利息共计60148.3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主体成立;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事实存在;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我行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王俊辩称,我就这几个月争取还清,全由我还,和那两个担保人没有关系。被告王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滑勇、张志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王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滑勇、张志远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俊偿还了本金五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六万三千零七元四角二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六万三千零七元四角二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本金及逾期利息六万三千零七元四角二分(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滑勇、张志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王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银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