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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瑞生与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生,阎平,闫捷,闫海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87号原告:闫瑞生,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阎平,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闫捷,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闫海龙,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闫瑞生与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生、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瑞生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原告为大,被告为小,父母亲已经去世。2015年3月30日贵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海龙正在占用的位于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的建筑面积66.6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被告四人等份共有。但闫海龙在判决书生效后迟迟不愿就该房屋进行分割析产,既不愿购买也不愿腾房,强行独自占有。现原告愿意以评估价购买该房屋,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交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腾房,但被告避而不见,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1、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房屋归原告闫瑞生所有,原告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35.31万元给付三被告每人88275元;2、原告给付闫海龙上述房屋折价款的同时,闫海龙在一个星期内将房屋腾交给原告;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4、该房屋的评估费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海龙承担。被告阎平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支付房款,但应扣除每人应负担的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闫捷辩称,其不同意卖房,其有可能要住进该房。被告闫海龙辩称,由于母亲生前与其同住,原告诉称其强行占房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从未找其协商沟通分割房屋。原告要买房是原告的权利,卖不卖是被告的权利;关于评估费是上次诉讼时的费用,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文华(2007年5月29日死亡)与刘淑兰(2013年4月3日死亡)夫妇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闫瑞生、被告阎平、闫捷与闫海龙。被继承人闫文华、刘淑兰夫妇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留有建筑面积66.623平方米住房一套,2007年10月25日西安铁路局将该房出售,实际购房价为74074元。2011年5月17日西安铁路局办理内部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权登记在闫文华名下。2014年5月,原、被告对刘淑兰所遗留的现金进行了分配,每人9000元左右。后原告阎平、闫瑞生、闫捷诉被告闫海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母亲刘淑兰的《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对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进行继承和等额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海龙辩称,其从未见过遗嘱,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告阎平试图取得遗产,因阎平对家庭贡献最小,故不同意平均分配,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文华(2007年5月29日死亡)与刘淑兰(2013年4月3日死亡)夫妇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闫瑞生、阎平、闫捷与被告闫海龙。被继承人闫文华所在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机务段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给其分配建筑面积66.623平方米住房一套。2007年10月25日单位将该房出售,实际购房价为74074元。闫文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11年5月17日西安铁路局办理内部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权登记在闫文华名下。该房现由被告居住。2014年5月,原、被告对刘淑兰所遗留的现金进行了分配,每人9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因继承住房产生分歧,引起诉讼。诉讼中,因原告要求等额分配遗产,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原告阎平称协商不成就申请评估,如评估后无人要房,阎平表示房屋归其,给其他继承人折价。后双方协商未果,阎平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遗产进行评估,经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2014年12月23日所体现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31万元,单价为5300元/平方米。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但原告阎平表示不要房,坚持等额分配。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淑兰2013年3月7日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二、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的房屋归原告阎平、闫瑞生、闫捷、被告闫海龙共同所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争之房现由被告闫海龙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并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评估价格35.31万元给被告折价。经询,被告对房屋评估价35.31万元均无异议,且表示不要房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2014)碑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被告诉争之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诉讼中,经询三被告对房屋评估价35.31万元均无异议,且被告表示不要房子。现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房屋评估价格35.31万元给被告折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同时闫海龙腾交房屋,因腾交房屋与共有物分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xx层xx号的房屋归原告闫瑞生所有;原告闫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每人房屋折价款882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协助原告闫瑞生办理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安铁路局铁路新村95栋1门xx层xx号的房屋的权属登记。诉讼费8396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原告闫瑞生负担2099元,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各负担20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阎平、闫捷、闫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张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