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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波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赣刑0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何某的二姐夫李某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坐有其学徒李某已)与徐某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甲、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与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月4日14时许,何某及其父母、二姐、二姐夫等家属和李某已一方的十余人一起来到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欲找交警联系徐某某支付李某已的医疗费。14时30分许,交警彭某、崔某某打开办公室大门后,何某及其父母、二姐、二姐夫等同行来的部分人进入到该办公室,何某的二姐以及其母亲便在办公室大声吵闹,用手拍打办公室的桌子,并要交警叫徐某某拿钱给李某已作医疗费。交警漆某劝说不要在办公室大声吵闹并让无关人员先离开办公室,但何某的家属未���从交警安排并继续在办公室吵闹,一直站在旁边的何某突然就对着彭某踢了一脚,随后又用手抓漆某的下体,并将裤裆抓破,崔某某将何某拉开时被何某掐住其脖子,并将其左脸抓伤。随后何某被赶来的其他交警控制并扭送至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经鉴定,漆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遵守社会管理秩序,蛮横逞强,无故发泄个人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漆某、崔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何某上诉提出,其属初犯、偶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诉人何某的二姐夫李某甲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坐有其学徒李某已)与徐某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甲、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认定,李某甲与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月4日14时许,何某及其父母、二姐、二姐夫等家属和李某已一方的十余人一起来到该队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欲找交警联系徐某某支付李某已的医疗费。14时30分许,交警彭某、崔某某打开办公室大门后,何某及其父母、二姐、二姐夫等同行来的部分人进入到该办公室,何某的二姐以及其母亲便在办公室大声吵闹,用手拍打办��室的桌子,并要交警叫徐某某拿钱给李某已作医疗费。交警漆某劝说不要在办公室大声吵闹并让无关人员先离开办公室,但何某的家属未听从交警安排并继续在办公室吵闹,一直站在旁边的何某突然就对着彭某踢了一脚,随后又用手抓漆某的下体,并将裤裆抓破,崔某某将何某拉开时被何某掐住其脖子,并将其左脸抓伤。随后何某被赶来的其他交警控制并扭送至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经鉴定,漆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资料,证实事发现场情况。2、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5)第3014号、第30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漆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李某甲带着李某已到安源交警大队拿交通事故的钱,他和同事解释说李某甲没交押金,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自己有义务支付李某已医药费,对方已支付6万多元医药费。下午两点半左右,李某甲及其家属20人左右又跑到办公室吵闹。因为人多,他们就说无关人员请离开,这时,一个人踢了同事彭某一脚,并反手一巴掌打在他脑袋上,左手抓住他的生殖器官,把他的警裤及内裤全部撕烂,他同事过来把人拉开,这个人还对别的同事进行攻击,对他同事的裆下乱抓,结果没抓到就掐同事脖子,后来他同事将该男子控制并带至安源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漆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何某是在安源交警大队办公室内抓伤其下体并掐崔某某脖子的人。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十几二十人到安源交警大队,漆警官叫与该事件无关的人出去,一中年男子朝彭某正面踹了一脚,往漆警官的裆部抓了一下,他去将该男子拉开,该男子反身掐住他脖子。后来其他同事一起赶来将该男子制服。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何某是在安源交警大队办公室内抓伤其下体并掐崔某某脖子的人。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一群人因为交通事故的事到安源交警大队找漆警官,非常吵闹,漆警官要与该事件无关的人离开。一中年男子用手腕从后方掐住漆某脖子,他和崔某某叫那人放手,那人仍不放手,他们上前想将其制服,该男子朝他正面踹了一脚,随手往漆某所在的方向头部打了一下,然后用手用力地往漆某的裆部抓了一下,他上前想将其拉开,并一直告知他松手,这时,他又用右手向崔某某的裆部处抓,但没抓到,在崔某某拉开他的同时他反身掐住崔某某的脖子。当时只有他、漆某、崔某某在办公室,其他同事听到后赶过来将该男子制服,送到派出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何某是在安源交警大队办公室内抓伤漆某下体并掐其脖子的人。6、证人李某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他和他师傅李某甲开车在安源工业园附近发生车祸,他左眼受伤,交警认定李某甲与对方各负一半责任。他的医药费全部是对方出的钱。2015年11月4日上午,他父亲喊了十一二个亲戚朋友到李某甲店里,李某甲未给钱,他妻子还报了警。之后,他、李某甲等人到交警队协商解决。临近中午,他们一起返回李某甲店里。下午两时左右,他父亲喊来的十多个人以及李某甲、何某一家人总共二十人左右又一起去交警大队。何某动手打了交警。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他和徒弟李某已在安源区工业园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他和李某已被撞伤,交警划分他和徐某某各承担一半责任。2015年11月4日下午两时左右,他、他妻子何某甲、岳父母、何某、李某已该边的人等人到交警队,与交警发生纠纷,何某被交警铐上带到派出所。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两点左右,他、他老公、李某已等人因为一起交通事故的医药费问题到安源交警大队,发生纠纷,四五个交警把他弟弟何某送到了派��所。9、证人何某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他、他老婆彭桂兰、他儿子何某、女儿何某甲、女婿李某甲等人到安源交警大队,与交警发生了纠纷。1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下午,在安源交警大队,何某甲和他母亲彭桂兰大吵大闹,何某踢了交警一脚,用手抓了其中一位年轻交警的裤裆,还朝另一名交警脸上打了一拳,将该交警的脸抓花。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12、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已因交通事故左眼受伤。13、上诉人何某供述:2015年7月份,他二姐夫带着徒弟李某已出了车祸,李某已右眼受伤,一直找他二姐夫要钱治疗。11月4日,李某已及其父亲带着十多个盲人到他二姐夫店里闹事。当日下午2时左右,他、他二姐、二姐夫、大姐夫、父母以及李某已带的人都到了安源交警大队。等到上班时间,他二姐带着他父母和他到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办公室,里面有一30岁左右的交警,他二姐要交警通知对方付医药费,交警叫他们在办公室外面等候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过来处理。他二姐和母亲情绪都比较激动,对该交警大喊大叫。过了三四分钟左右,另外两名交警来到办公室。他们跟他母亲说了话,其中一交警拉着他二姐出办公室,他母亲用手抓住那名交警的衣服,他右手朝那交警扒了一掌,另一交警大声说“你们不要大吵大闹,有什么不满意可以申诉”,他听后很生气,就用左手抓住那交警的下体,旁边的警官都冲过来想将他拖开,但他一直没松手,大概抓了半分钟左右,他被交警拉开。交想把他带到二警楼办公室,他用双手掐住其中一名交警的脖子,几秒钟后又被交警拉开。后来交警将他用手铐铐住送到了安源派出所。14、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何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安源交警扭送至安源派出所。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采用脚踢、抓下体、掐脖子的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黄长林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