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人,无业。1996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送至兰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部分毒品,2016年1月22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军在西固区牌坊路口向齐某收取毒资350元后,从他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大一小两包,将其中一小包装自留吸食,杨军准备将另一大包毒品交付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军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查获的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净重0.23克、0.13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军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