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成磊与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044号原告赵成磊。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程栋炜(实习),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磊诉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云、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强、程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胜广厦小区,合同价款4205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88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淮海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是原告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依据是什么,我们不知道,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第二,希望和原告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胜广厦小区房屋,合同价款42053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逾期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2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房屋,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6888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经核算,该主张不违反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之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应付违约金中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成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二、被告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成磊支付违约金48880元(该金额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三、驳回原告赵成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