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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齐斌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斌,男,1968年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齐斌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9日,大光明公司与铁岭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光明公司向铁岭建行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85‰计算,按季结息。当日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大光明公司以价值198000元百利奥磨电机一台、价值95000元迪雅磨电机一台、价值110000元拓普康KP7100型电脑验光仪一台、价值42000元电脑查片仪一台作为借款抵押。铁岭建行于当日付给大光明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到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又于2001年4月28日到铁岭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品登记。大光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后铁岭建行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31日、2003年6月30日、2003年9月30日、2004年3月21日,向大光明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大光明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04年6月28日,铁岭建行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将对大光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辽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5年2月6日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12月13日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日,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全权处理该债权。2008年4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大光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11月10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大连市南山邮政所向大光明公司邮寄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公证,于2010年8月31日,向大光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7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大连市南山邮政所向大光明公司邮寄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公证。2010年12月3日,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5日,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光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2012年1月10日,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大光明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2012年2月10日,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齐斌。齐斌取得债权后,于2012年6月15日在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铁岭市邮政局天圣支局向大光明公司邮寄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并予以公证。大光明公司至今未向齐斌履行给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大光明公司与铁岭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行为违约。大光明公司经铁岭建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债权人铁岭建行将对大光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他人并登报公告,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辽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后,该债权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齐斌之间依次进行了债权转让。期间,各次转让债权人均登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书,每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齐斌取得对大光明公司的债权且发出有效通知后,大光明公司有义务向齐斌偿还债务,履行原借款合同各项约定。大光明公司抗辩建行在债权转让之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齐斌已举证催款通知书证明每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均向大光明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大光明公司虽抗辩齐斌提供的铁岭建行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存在瑕疵,但其中2004年3月21日的催款通知书回执并无改动痕迹,上面盖有大光明公司的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有经手人刘丽签字,可以证明铁岭建行最后一次催款时间,同时也可证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大光明公司提出对齐斌提供的铁岭建行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不能提供合格的鉴定检材辅助鉴定,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大光明公司抗辩齐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齐斌借款300000元,同时给付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光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铁岭建行催款通知书共计五份,按时间先后,第一份催款通知书盖的印章与本公司起用的印章不符,该催款通知书无效。第二、三、四份签署时期均有改动痕迹,本公司不予认可。第五份虽未改动,但催款通知书和回执均在齐斌之手,说明该催款通知书未向本公司送达。同时,上述五份催款通知书“刘丽”的签字均非刘丽本人所签。故五份催款通知书对本公司均不发生效力,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齐斌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齐斌辩称:大光明公司主张第一份催款通知书所盖印章非公司当时实际启用印章无事实根据,其不能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检材,致使鉴定机构对印章及签字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三、四份催款通知书确有瑕疵,但第一、五份催讨款通知书未有改动痕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致本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人依法取得该债权后,有权向大光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光明公司自认欠铁岭建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止。依发出时间先后,当事人双方均认同第一、第五份催款通知书未有改动痕迹,认可第五份催款通知书所盖印章为大光明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大光明公司与铁岭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故2001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8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大光明公司主张第一份催款通知书(2001年12月30日)所盖印章及“刘丽”签字均非本公司印章及刘丽本人签字一节,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律意义。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催款通知书送达时间均有改动痕迹,大光明公司对此有异议,齐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三份催款通知书效力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第五份催款通知书未有改动痕迹,对印章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铁岭建行在2004年3月21日向大光明公司主张债权,但主张债权时间超过2003年12月28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2004年3月21日,大光明公司在铁岭建行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大光明公司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大光明公司虽然对第五份催款通知书上刘丽签字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对催款通知书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无异议,故该催款通知书已经产生效力,鉴定无法律意义。2004年6月28日,铁岭建行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将该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中国建设银行辽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期间又一次中断,在此后的系列转让中,受让人均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在《辽宁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本案诉讼时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齐斌依法取得债权后,大光明公司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给付齐斌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0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大光明钟表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