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秀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67号罪犯陈秀根,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文盲。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万元。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秀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陈秀根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秀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陈秀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陈秀根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登封市盗窃停放在路边、家门前等处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物,价值45624元。陈秀根系累犯。罪犯陈秀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5次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陈秀根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秀根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