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恒鑫与陈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鑫,陈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505号原告张恒鑫,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琼,女,1982年1月3日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恒鑫诉被告陈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恒鑫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恒鑫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恒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1,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张恒鑫负担。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