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连和与崔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和,崔春林,冯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李连和,男,汉族,1950年4月8日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谢斌,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林,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咏,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刚,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和与被告崔春林、被告冯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和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崔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咏、被���冯立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9时50分,被告崔春林驾驶吉A-KS5**小型客车,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飞跃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冯立刚驾驶的吉A-XF0**号小型客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被告冯立刚驾驶的吉A-XF0**号小型客车又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冯立刚无责任。被告崔春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冯立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此次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身体和精神承受了巨大痛苦,住院期间恰逢春节,却在医院忍受治疗之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营养费6199.92元、残疾赔偿金74297.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347.00元、律师费6000.00元,合计1546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春林辩称,合理请求无异议,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被告冯立刚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我的吉AXF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金额20万,我司在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额度依举证计算,精神损害过高,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50分,被告崔春林驾驶吉AKS5**小型客车,沿自立西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飞跃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冯立刚驾驶吉AXF0**号小型客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被告冯立刚驾驶吉AXF0**号小型客车又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冯立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一汽总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费住院费1313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崔春林垫付3138.94元。另查,吉AKS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春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无责方冯立刚驾驶的吉AXF0**车辆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告崔春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此次交通事故崔春林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0元(100.00元/天×72天)。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营养费本院保护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5周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9653.46元[23217.82元×(20-5)年×20%]。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保护,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原告出院时花费抬护费1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7584.80元。5、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4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达到九��伤残,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34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结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支持原告诉请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08830.26元。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吉AKS5**号小型轿车和无责方冯立刚驾驶的吉AXF0**车辆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26338.94元(13138.94+7200.00+6000.00),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7283.26元(69653.46+7584.80+45.00+10000.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本案原告10000.00元,还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和87283.26元。原告失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338.94元(26338.94-10000.00-1000.00),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崔春林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对崔春林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38.94元。关于原告鉴定费334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责任方崔春林赔偿给原告。因崔春林已垫付3138.94元,故还应赔偿原告520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和1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和87283.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和15338.94元。三、被告崔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连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208.06元。四、驳回原告李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承担1181元,被告崔春林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审 判 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