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山川、郭小娟等与苏玉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山川,郭小娟,苏玉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蔡山川,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郭小娟,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吕学如,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苏玉颜,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原告蔡山川、郭小娟诉被告苏玉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娟及蔡山川、郭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承诺到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苏玉颜向原告蔡山川、郭小娟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对账单,证明苏某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款项33000元汇到苏玉颜的银行账户;4、证人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到苏某的银行账户,再由苏某转账到苏玉颜的银行账户。被告苏玉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山川、郭小娟的小孩因无法在中山市古镇镇学校入读,证人苏某称被告苏玉颜有能力帮忙,但需要费用33000元,原告将此款交付证人苏某,苏某再将此款转账给被告苏玉颜,但被告苏玉颜最终未能办妥。2014年8月30日,被告苏玉颜退回原告13000元,对余款立具《借据》,载明苏玉颜向原告蔡山川、郭小娟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但至今未付。原告蔡山川、郭小娟经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苏玉颜先以能帮原告办妥小孩入读为由,收取原告款项33000元,后因未能办妥,遂退回13000元,对余款20000元立具《借据》承诺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20000元余款转化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在追索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玉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蔡山川、郭小娟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玉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