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文举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崔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举,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崔文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文明。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崔文举、崔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O)武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崔文举送达。崔文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崔文举及其代理人孙玉珩,被上诉人忠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丰,原审被告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忠锋公司(乙方)和被告崔文举(甲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耕地300亩,每亩向甲方缴纳租金400元,租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按实际面积计价,包种地在内,化费农药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负责机井、水泵维修,保证供水。五、土地承包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付50%现金,剩余50%的现金等到乙方在庄稼种完后一次性付清。六、甲方要交清历年井上的水电费,乙方在种完后交清水电费,乙方不承担地租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八、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同日,忠锋公司(甲方)和崔文举(乙方)还签订有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我方决定在贵方土地上种植绿色玉米,保证食品的质量,要求贵方按甲方所提出的条件实行。品种一等玉米、二等玉米,净度98%,水份13%,基因纯度98%,湿收不计水份。甲方的义务:1、必须提供纯度96%以上优质种子(按我方试验地的一佰亩平均价包产每亩1650元)乙方有权挑地测产。2、甲方必须在乙方种植地块上做技术指导。3、甲方按每亩垫付订金400元,种子16元/每公斤。700亩按实面积计算。4、甲方按合格证收购,如不合格收回前期投资后再每亩收400元技术费。5、甲方有权拒收不合格的产品。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旱涝保收的基础上,提供肥沃的土地。2、乙方必须按时抽穗,并承担绿色任务。3、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指导绿色原因。4、乙方必须按时把全部生产的绿色玉米交给甲方,不得参假。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忠锋公司向被告崔文举付款3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种子,各自按两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种植,双方履行至2010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林元炎代表忠锋公司和崔文举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天气影响,使今年田间出苗差,现经双方协商补充如下:林元炎决定收回507亩种子,现每亩以900元收购,共地507亩,计456300元,加上租地314亩×400=125600元,加上所欠的地膜款158×132=20856元、化肥二胺8×288=2304元、尿素10×1800=18000元、打农药工资314×5=1570元、播种机器4200元共计649566+预付2011年地租10万元,共计749566元,2010年已付30万元,下欠449566元,甲方必须将今年所种的821亩耕地,每亩以300元人民币续出租与林元炎,如违约罚款100%,清收汇款时欠条退回。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忠锋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崔文举付款469566元。后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原告忠锋公司以被告违约不让其浇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忠锋公司委托武威市凉州区植保植检站在甘肃省武威市天马公证处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种植的821亩玉米产量进行了测产,武威市凉州区植保植检站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了测产报告,结论为好的地块300亩,亩产522.3公斤,中的地块481亩,亩产30.4公斤,还有40亩地未形成果穗,产量为零。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和2010年8月8日向被告崔文举共交水费86694元。被告崔文举共让原告浇了三次水。但水管部门在2010年共计向崔文举的农场供水五轮(夏、秋水),其中在双方2010年5月5日签订协议后共供水四轮。还查明,原告忠锋公司和被告崔文举所签合同涉及的土地系黄河啤酒厂农场土地,崔文明承包后又承包给崔文举经营。忠锋公司认为崔文举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田地浇水,导致所种的制种玉米减产,遂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减产损失863168元;4、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水费12000元;5、被告给付化肥二铵8吨、尿素10吨,地膜158捆,播种机一台,以及打农药的工资1570元,原告汇错多付的款2万元;6、被告使用原告种子的种子款32448元;7、案件受理费全部被告承担。崔文举反诉称,按照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定单合同,崔文举为忠锋公司植种700亩,按实面积计算,每亩包产1650元。同时约定,由反诉被告忠锋公司提供种子,并垫付部分资金。后经双方协商,忠锋公司以每亩9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的507亩,尚有100亩仍由崔文举负责种植。现提起反诉,要求忠锋公司履行定单合同,按约定以每亩1650元的价格收购崔文举种植的100亩玉米。并承担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忠锋公司与被告崔文举签订的两份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但5月5日的协议书系对2010年所签订单合同的变更。从该协议书以及原告第一次付款的情况看,原告在履行其义务时是将两份合同合并履行,被告崔文举对于原告的合并履行也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可以在一案审理,被告崔文举关于原告的起诉应分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于如何浇水无具体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中“崔文举保证承担承包方的地四次供水(20天一次),否则崔文举负责赔偿承包方全部投资”的约定,因从协议书书写结构看和其他内容不一致,该协议书又系原告代理人林元炎书写,且只有原告持有一份,而被告崔文举对此又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事后所添加,由于该协议中“崔文举保证承担承包方的地四次供水(20天一次),否则崔文举负责赔偿承包方全部投资”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认定双方对如何浇水没有约定。鉴于原、被告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前两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协议,对2010年以后的履行期限和条件都约定不明,目前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在诉讼中又不能达成协议,故双方的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主张的押金10万元实际是被告崔文举收取的原告忠锋公司预付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故在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后被告应将其预收的10万元土地租赁费返还原告。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供水部门向被告崔文举的农场放了四轮水的情况下,被告崔文举让原告忠锋公司只浇了三次水,而被告崔文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农场内所有的土地都浇了三次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经营的土地比被告崔文举农场内其他的土地少浇了水,而这必然影响到原告所经营土地上的农作物产量,但考虑到影响农作物产量的因素较多,故被告崔文举应适当赔偿原告的减产损失,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有30亩地的玉米因被告崔文举在未收获时向地里放水导致其未能收获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交了三次水费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多交了水费,其要求被告返还多交水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二铵8吨、尿素10吨,地膜158捆,播种机一台,以及打农药的工资157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崔文举应提供的上述物资已形成欠款,因此推定在签订协议书前被告崔文举对上述物资已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文举交付上述物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对于原告多汇给被告崔文举的2万元,因对于收到该款被告崔文举无异议,被告崔文举只是认为该款已按原告的要求给付原告方在农场的人员,但被告崔文举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崔文举继续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崔文举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种子款,因根据双方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订单合同,向被告崔文举提供种子本身就是原告的义务,后在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收购被告种好的土地时,原告向被告崔文举提供种子的义务已完成,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要另行扣除其提供的种子款,因此,应认定双方商定的收购价每亩900元已对原告提供的种子款做了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文举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崔文明的责任,因被告崔文明既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文明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崔文举所签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崔文明无关,崔文明不应对原告的起诉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反诉原告崔文举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2010年1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为“700亩按实面积计算”,但在2010年5月5日对该合同进行变更的协议书则约定原告收回的地是507亩,原告也认为后来的协议书签订时是根据实际面积签订的,当时已将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种植的土地全部收购,被告崔文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收购的土地外,尚有100亩土地由其自己经营,再结合另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原为300亩,但2010年5月5日的协议书中载明为314亩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崔文举所主张的除原告收购的土地外,尚有100亩土地一直由其经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崔文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文明之间关于被告明年继续向原告出租土地的协议。二、被告崔文举返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预收的2011年土地租赁费1O万元。三、被告崔文举赔偿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减产损失813668元的10%即81367元。四、被告崔文举返还多收取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崔文举的反诉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武威市忠锋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70元,被告崔文举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反诉原告崔文举承担。崔文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是2015年12月18日才给上诉人送达,审理期限长达4年4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因原审法院的严重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未发给上诉人,但法院己进入了执行程序,恶意扣划了上诉人亲属的退休工资,查封了上诉人的住房,并将上诉人登上了失信平台,给上诉人的出行和正常经营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2、原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的两份合同,一份是土地租赁合同,第二份是农业订单合同,原审法院将两份不同种类的合同进行合并审理,视为共同诉讼,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期间,明确提出不同意为共同诉讼。但原审法院强行合并审理了两个不同类型的案件,严重地违反了程序法。原审法院将两份不同类型的合同合并在一起审理,对案件权利的认定就出现了混乱。本案涉及的10万元押金问题,实际上就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定金,合同中认定的很清楚,如果2011年上诉人给忠锋公司不承包给土地,上诉人将双倍返还押金。如果忠锋公司不继续承包上诉人的土地,所交的10万元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定押金10万元是忠锋公司预付的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在判决的主文中认为“崔文举保证承担承包方的四次供水(20天一次),否则崔文举负责赔偿承包方全部投资”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认定双方对如何浇水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对浇水次数没有约定,那么忠锋公司的损失就应当由自己承担,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0%的损失,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4、关于判决上诉人返还忠锋公司2万元之事,该2万元是忠锋公司给其农场工人的费用。忠锋公司把此款打到崔文举账上,由崔文举转交给忠锋公司在农场的负责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要求与忠锋公司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忠锋公司答辩称:1、本案审结已五年多时间,崔文举以未收到判决书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又提起上诉,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恶意明显,本案启动二审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就下发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等原因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本案一审开庭时看,崔文举出庭应诉,按上述规定,崔文举应填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递人员送达地址错误不能成为崔文举恶意上诉的理由。本案审结后的五年时间里,武威中院执行局多次找到崔文举执行案件,崔文举明知一审判决,因为现在执行措施的加强,崔文举在处处受限的情况下,不符常理地提出上诉,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案卷送达材料,若一审判决己生效,无需再启动二审。一审将三份有关联的合同合并在一起审理,有利于避免诉累解决纠纷,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10万押金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同一时间段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三份协议是对前两份协议的整体变更,变更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忠锋公司起诉时提出了解除合同诉求,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崔文举应当返还忠锋公司己支付的2011年种地押金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押金并不具备定金条件,现合同已解除,崔文举应返还押金;3、崔文举在浇水中存在过错。崔文举在农场浇水四轮,但对忠锋公司的土地只浇水三次,最终造成忠锋公司种植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崔文举承担损失总额10%的责任符合案件实际;4、崔文举返还2万元问题。崔文举对多收忠锋公司2万元现款无异议,崔文举主张退给忠锋公司工作人员无证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忠锋公司与崔文举签订的两份合同和一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崔文举收取的10万元押金的性质如何确定;3、崔文举应否对忠锋公司的土地减产损失承担责任。(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崔文举于同年10月18日答辩。2012年9月9日,崔文举的代理人出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景泰县一条山镇五一宾馆214室孙玉珩收(代理人地址),崔文举于同年10月18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书,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但邮局投递人员误将判决书投送到景电宾馆,由宾馆服务人员签收,导致崔文举并未及时收到判决书。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重新向崔文举送达,崔文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忠锋公司租赁崔文举的土地之后,又将土地交由崔文举,委托其种植玉米,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互为关联,一审对此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崔文举收取的10万元押金的性质问题。崔文举主张该10万元是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定金,因忠锋公司不继续承包土地,所交的10万元不应退还。经查,2010年5月5日的协议中,明确表述,预付2011年地租10万元,故,该10万元款项为忠锋公司预付的租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款项为定金,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押金是崔文举收取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文举主张该10万元为定金且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崔文举应否对土地减产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崔文举虽对合同中浇水四次的约定不予认可,一审也认定双方对浇水次数没有具体约定,但崔文举作为种植承包人,应按照作物生长需要进行合理灌溉。在双方签订种植合同之后,供水部门向涉案土地所在的农场供水四轮,但崔文举只向忠锋公司承租的土地浇水三次,对作物生长发育和产量形成造成不利影响。其上诉所称系供水部门未能供水所致,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崔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崔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