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二洪与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二洪,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619号原告:武二洪,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伟。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武二洪与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二洪委托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二洪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矸石,共计欠款119620元,有被告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张子义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威伟系该公司股东。3、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煤矸石80元/每吨,原告每送货满600吨被告给原告结一次账。4、欠条一组。证明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煤矸石款共计119620元。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被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子义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购买煤矸石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其中两张陈朝美、周燕的签字的条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有张子义签名的三张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武二洪与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送煤矸石,含运费每吨送到被告厂里80元;结账方式为:送600吨结一次账。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当天给被告送煤矸石254吨,计款2032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子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未付款”。2014年7月19日、7月23日原告又给被告送煤矸石,张子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欠款80000元和12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付货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子义已于2015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矸石,三次共计欠款1131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永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武二洪货款113120元。二、驳回原告武二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