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辉晓丹支持公诉。���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同村的施某某用摩托车送自己到昌宁县田园镇达仁村做客,在途经漭水镇明德村磨刀河组穆某某家卖铺时,被告人李某某趁穆某某妻子张某某到自家卖铺隔壁的仓库给施某某摩托车加油时,从穆某某家卖铺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了人民币175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同村的施某某用摩托车送自己到昌宁县田园镇达仁村做客,在途经漭水镇明德村磨刀河组穆某某家卖铺时,被告人李某某趁穆某某妻子张某某到自家卖铺隔壁的仓库给施某某摩托车加油时,从穆某某家卖铺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了人民币175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被盗的人民币1750元被民警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施国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的被盗财物已被成功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普琅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