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川X8AO**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岳池县罗渡镇“川骐酒店”出发往兴罗街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罗渡镇十字路口处与尹某驾驶的川XBQ0**号长安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135.lOmg/lOOml。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