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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建芬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等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无锡时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建芬。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78号。法定代表人司建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锡山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时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吴桥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芬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尖镇政府)、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被告无锡时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雨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芬、被告羊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被告锡山区政府、被告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芬诉称:坐落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17号房屋为原告的合法私人财产,2000年12月原告向羊尖镇政府下属村镇建设服务公司购买后,办妥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表明为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2007年至今,羊尖镇政府和锡山区政府将原告不在拆迁范围的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17号房屋恶意列入拆迁范围,并指使时雨公司拆迁人员无数次故意对其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住宅和财产进行破坏骚扰,现在已经无法在该住宅内生活生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时雨公司受拆迁指挥部委托,拆除原告东西相邻的房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拆迁公司应当知道在拆迁连体房屋的时候应当留出该不应当拆除房屋的两边房屋,但是时雨公司不但没有遵守相关规定拆除了王建芬房屋东西两边,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故意在东墙上面砸了一个眼,其目的是为了逼迫王建芬搬迁,羊尖镇政府、锡山区政府否认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时雨公司的行为是受指挥部的委托,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他的成员由羊尖镇政府、锡山区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因此时雨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指挥部承担,指挥部的行为应该由羊尖镇政府、锡山区政府承担,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故意毁坏的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具体为东西两边的墙体、北墙、南墙,后沿牛腿、东面墙体的一个破洞,屋顶损坏部分。2、三被告恢复原告三通原状:水、电、路,以及恢复原告生活设施、室内装潢、附着物等原状和其他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具体为电包括民用电和三相四线的工业用电,路包括房屋后面的东西向的水泥路,房屋前面通行的道路;赔偿诉讼中明确为:装潢损失470000元、磨具加工厂停业损失1750000元、室内被毁灭的现金、玉器、字画合计930000元、七年的房屋租金420000元,合计3670000元。3、三被告对毁坏原告住宅的侵权行为,在无锡日报登报半月,公开书面认错、道歉。被告羊尖镇政府辩称:其并未损坏原告房屋,也未委托任何第三方损坏其房屋。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的承诺书也已经自认其房屋的损坏是由时雨公司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锡山区政府辩称:其未毁坏原告房屋,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时雨公司辩称:其愿意按照2009年11月21日承诺书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明确的是根据公司的相关人员陈述,东墙的一个洞确实是拆迁公司损坏的,在另案诉讼中,原告曾经自己陈述,由于其不再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导致里面的门窗等给拾荒人员等偷走拿走。经审理查明:一、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017号的房屋(混合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80.8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建芬。时雨公司拆迁人员在拆除相邻的房屋时,造成王建芬房屋损坏,具体为房屋东面墙体第三层上一个墙洞,房屋东、西两侧与原来相邻房屋的连接部位,北面墙体底层横梁,以及屋面多处损坏。王建芬多次报警。2009年11月21日时雨公司、王建芬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时雨公司在拆迁羊尖镇廊下粮站商品房已协议拆迁的房屋时,在施工中,不慎将相邻的王建芬房屋损坏,现承诺如下:在继续施工中,尽量小心施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已经造成的损失负责修复及对以后施工中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修复,修复工作在12月7日前进行,2010年2月7日前修复完毕,其中损坏的屋面在2009年11月22日开始修理,2009年11月30日修理完毕,对本次损伤修复不好的部分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以上内容由时雨公司盖章。在时雨公司在正常施工中,本人承诺不阻挠正常的施工;以上内容由王建芬签字。承诺书签署后,时雨公司未对上述房屋损坏进行修复。2010年7月22日王建芬向本院起诉主张恢复原状等,本院判决后王建芬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5月王建芬再次起诉,致成本次诉讼。诉讼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2009年2月,羊尖镇政府就相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时雨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无锡市锡山区锡张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羊尖镇政府、时雨公司共同发出告住户书,告知拆迁事宜。在协议拆迁过程中,上述017号房屋拆迁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与上述017号房屋相邻的东西两侧房屋已经达成协议。时雨公司对上述017号房屋相邻的东西两侧房屋进行拆除时,产生了上述损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承诺书、照片、决定书、告住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拆迁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佐证。诉讼中,王建芬提供了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总价为467058.88元,证明是室内装潢、生活设施、附着物部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形成的报价单,无法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现场调查,房屋为一间,地上三层,地下室,装潢情况为:一楼吊顶、地砖、墙砖,厨房柜子上下各一排,大门卷帘门;二楼、三楼木地板,前后房间均吊顶,电视柜;木制楼梯、木扶手从地下室到三楼阁楼等,不同程度破损。本院向王建芬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王建芬未申请,理由是之前中院已经鉴定过以及单方委托已有报价单,本院经查中院未有鉴定结论,告知王建芬对主张恢复原状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包括上述损失,应当申请鉴定,再次释明同时告知不申请的后果,王建芬仍未申请鉴定。庭审中王建芬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明确磨具加工厂停业损失1750000元、室内被毁灭的现金、玉器、字画合计930000元、七年的房屋租金420000元等,本院通知补交诉讼费,王建芬未按照本院的通知办理相应的交费手续。本院认为:时雨公司在拆除王建芬相邻房屋的过程中,损坏了王建芬房屋的部分墙体以及屋面,时雨公司对于王建芬房屋与被拆除的案外人房屋是连体结构应当是明知的,在拆除房屋时损坏毗邻房屋,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时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哪些?是否由被告造成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王建芬房屋东面墙体第三层上一个墙洞,房屋东、西两侧与原来相邻房屋的连接部位,北面墙体底层横梁,以及屋面多处损坏,这些是由时雨公司在相邻施工中造成,此外,王建芬房屋当时不属于腾空房,上述墙洞及屋面的损坏对于相近的室内装潢部分也产生损坏。王建芬主张羊尖镇政府共同承担责任,王建芬提供的拆迁委托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羊尖镇政府委托时雨公司负责本案中的拆迁事宜,时雨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然不在羊尖镇政府的委托事项范围内,但属于时雨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产生,故羊尖镇政府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雨公司超出委托范围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建芬主张锡山区政府共同承担责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房屋东面墙体第三层上一个墙洞,房屋东、西两侧与原来相邻房屋的连接部位,北面墙体底层横梁,以及屋面多处损坏,王建芬主张恢复原状,因这些损坏可以恢复,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墙洞应当填补修复,外观与附近墙面一致,房屋东、西两侧与原来相邻房屋的连接部位,应当修理成平整形状并符合一般建筑应有的外观要求,北面墙体底层横梁以及屋面恢复原状,修复过程中应当不损害房屋安全。对于王建芬主张的客观上不能恢复的部分包括财产损失,均需要通过专业鉴定予以查明,本次诉讼中经释明,王建芬仍未申请鉴定,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相应责任应由王建芬承担,故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采纳。对于王建芬主张三被告在无锡日报登报半月,公开书面认错、道歉,就查明的损坏部分,以修复、恢复原状的形式承担责任为宜,故这一请求不再采纳。对于王建芬主张的水、电、路三通,未有证据证明是三被告造成,因涉及相关业务部门,王建芬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王建芬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建芬主张的加工厂停业损失1750000元,室内被毁灭的现金、玉器、字画合计930000元,七年的房屋租金420000元等,因其未按通知办理相应诉讼费用的交纳手续,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雨公司、羊尖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王建芬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017号房屋东面墙面墙洞一个,予以恢复原状;修复房屋屋面以及北面墙体底层横梁,予以恢复原状;修复房屋东、西两侧与原来相邻房屋的连接部位,修理成平整形状并符合一般建筑应有的外观要求。上述费用由时雨公司、羊尖镇政府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时雨公司、羊尖镇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建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