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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贺志民、郑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兰,贺志民,郑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414号原告:张晓兰,女,197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31971********,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西北井楼**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志民。被告:郑会林,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31989********,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雷庄镇石佛口村19排4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曹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晓兰与被告贺志民、郑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兰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孙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民、郑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兰诉称:2015年11月11日10时50分,贺志民驾驶冀B×××××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钢厂道口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张晓兰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兰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志民负全部责任,张晓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476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2712元、护理费5611元、鉴定检查费5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货车车主为郑会林,在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29946元,其中人寿唐山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994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贺志民承担。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交警认定由于标的车超载,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保险条款我司应免除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开具的发票上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且应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交通费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贺志民、郑会林未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4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贺志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兰不负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全部承担;2、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损,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医疗费9476元;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鉴定文书一份,唐山宝陶陶瓷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一份,三份证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误工日为45天,护理日15天,住院期间23天,护理期一共38天,主张误工费12712元,计算方法按照张晓兰平均工资8474元除以30天乘以45天;4、检察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检查费550元;5、交通费费票据一页,证明交通费677元;6、原告丈夫刘振宇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人证明,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护理人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丈夫刘振宇是给证人打工的,是雇佣关系,工资7000元,但是由于个人私家车,不可能出具单位的公章的证明,所以我们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丈夫的误工标准,53159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38天,等于5611元。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警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冀B×××××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较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张晓兰提供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收入证明应提供财务盖章的工资证明,应有财务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我司认为过高。如果护理人员长期在该单位工作,应该由固定的基本工资,故我司应赔偿其减少的损失。其他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冀B×××××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复印于交通卷宗中,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对因二被告对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主张的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应扣除的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原告医疗费9200.39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确认为920元。因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张晓兰自受伤之日起休治45日、需一人护理15日予以认可,且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相关标准,对原告张晓兰自受伤之日起休治45日、需一人护理15日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误工证明及收入完税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照张晓兰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474元除以30天乘以45天为12711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振宇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需一人护理15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运输业工资标准53159元除以365天乘以15天为2185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鉴定部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贺志民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钢厂道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晓兰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晓兰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兰无责任。张晓兰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冀B×××××号大货车所有人为郑会林,贺志民系郑会林雇佣的司机,BR5717号大货车在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纠纷给张晓兰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2711元、护理费2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516.3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贺志民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BR5717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R5717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会林,贺志民系郑会林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张晓兰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会林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因BR5717号车辆超载在交强险内免除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晓兰医疗费9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9.61元、误工费12711元、护理费2185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396元(直接汇入张晓兰在唐山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二、被告郑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39元(直接汇入张晓兰在唐山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三、被告贺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会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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