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骆琪曲铁犯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琪曲铁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刑初16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琪曲铁,又名“骆琪铁儿”,男,彝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彝语翻译赤惹罗湘,男,彝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琪曲铁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琪曲铁及翻译赤惹罗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骆琪曲铁在其子骆琪某甲租住的房屋院坝内,因购买花生与邻居贺桂芝发生纠纷,其妻阿咪某某和其子骆琪某甲在劝解时与骆琪曲铁发生争吵和抓扯。对此,骆琪曲铁十分不满,拿刀追砍其妻阿咪某某和其子骆琪某甲,二人均已逃脱,对此,骆琪曲铁仍不解恨,在明知刚生了小孩的儿媳和孙女等人均在隔壁房间休息的情况下,仍返回屋内在阿咪某某的房间内,点火焚烧其衣物和被盖等物,并扬言“反正大家都要死,都烧死算了”。在火势蔓延开来后,当骆琪某甲返回准备实施救人救火时,骆琪曲铁又上前追赶,直至消防队员闻讯赶到后才将火扑灭。其妻阿咪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的衣物、家具等被烧毁。另查明:被告人骆琪曲铁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琪曲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阿咪某某、吉日某某、赵某某、骆琪某甲、阿罗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琪曲铁故意放火焚烧其妻子居住的房间,导致该房间内的衣物、家具等被烧毁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琪曲铁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琪曲铁辩称其妻子有过错,夫妻关系不和才导致他放火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无证据证实其妻子有过错,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骆琪曲铁有犯罪前科,故系初犯。鉴于被告人骆琪曲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该案的发生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琪曲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 忠 令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张 春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本史公共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