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柏建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小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龙,苏小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885号原告柏建龙,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柏栋梁,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二,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原告柏建龙与被告苏小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苏小二、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建龙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苏小二驾驶沪D3XX**小轿车在汶水路、高丰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779.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苏小二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小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500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修车费认可800元;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另事故后,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134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黄玉琴,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500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修车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20分,在本市汶水路进高平路东约30米处,被告苏小二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柏建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黄玉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小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柏建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3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柏建龙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柏建龙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小二为原告柏建龙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43.10元。还查明,原告柏建龙系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57周岁;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柏建龙及黄玉琴受伤,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内预留一半限额,留作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黄玉琴处理之用;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处方单、药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资料、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苏小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柏建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黄玉琴,故本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限额。被告苏小二于事故后垫付的鉴定费共人民币1343.1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9122.2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共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共24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0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及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5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九、修车费,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苏小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苏小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473.32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4848元;三、被告苏小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3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6.80元,由被告苏小二负担,原告柏建龙已预缴,被告苏小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柏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