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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建霞、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波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时代商都A1栋(银杉火锅对面)13楼的楼梯间,采取捂嘴巴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韦某某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之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将本案赃物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销赃获款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赃物追缴,发还了被害人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捂嘴巴等暴力手段,当场使用暴力,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波所获赃款800元,上缴国库;追缴的本案赃物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韦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林审 判 员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程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