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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748号原告韩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柳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婚生女柳彦旭,现年15周岁。2015年年底,双方因不断发生口角,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彦旭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至婚生女大学毕业;3.原告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集团公司二生活区638栋3门3楼44中门28.4平方米住房(丘地号,4-104/22-17)归原告所有;4.原告生活用品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现在正读初三,被告不想影响孩子的生活;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3.原告请求的这套房子可以归其所有,双方还另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生活用品可以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生育一女柳彦旭。201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1.被告名下有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是,(1)位于绿园区一汽集团二生活区638栋,房号为3082,面积为28.40平方米的房屋(长房权字第506112264号,丘地号为,4—104/22—17)。(2)位于绿园区一汽集团二生活区638栋,面积为28.40平方米的房屋(长房权字第50601673**号,丘地号为,4—104/22—17,3081)。2.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以6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的侄子名下。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被告母亲负有147,000.00元的债务。4.原告主张大概在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约27,000.00元在被告老家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2组盖了一间120平米的砖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7年,且育有婚生女一名,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琐事不断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之婚生女尚未成年,目前正在初三年级就读,需要父母共同关爱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