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伍会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X,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伍XX利用在上海市宝山区潘广路XXX号双林至尊饭店二楼布置婚礼现场的工作之机,将签到台上纸袋内的被害人XX的礼金人民币9,000元窃走后藏匿于暂住的虹口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处。同年2月22日,被告人伍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伍XX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伍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